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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2 07:59:15

临沂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2011年10月10日14时10分,戴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途经某路段时,在避让过程中与对方向乐某(未达到准驾年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造成乐某受伤入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划一责任,认定乐某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划一责任。乐某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因为伤情较重,乐某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在医疗费无以为继的情况下,乐某的父亲找到肇事司机戴某两人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一、本次事故伤者乐某出院后,由双方凭医疗费发票及其它按国家标准计算的有关费用到保险公司理赔。其理赔所得的总费用戴某扣除垫付的玖万元人民币外,余额归乐某所有,戴某再补给乐某人民币捌仟元费用(双方在交警大队调解或者在法院调解,乙方均不得提出要求甲方赔偿其它费用);二、至2011年12月15日,戴某共交纳玖万元人民币做为乐某医疗费用,现在后乐某方继承治疗的费用不足,均由乐某自付,与戴某无关。三、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后,往后不得要求戴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相干法律责任。四、本次事故乐某父亲全权代理,如乐某本人或其他亲属有贰言,由乐某父亲承担由此产生的统统后果。五、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均不得忏悔。”协议签订之后,戴某践约交付了90000元给乐某作为医疗费用。后乐某在治疗闭幕出院并在病情稳固之后,去往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因为智力受到损伤,其构成四级伤残。因为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赔偿协议,产生纠纷。  【分歧】  关于乐某父亲与戴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题目,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透露表现,在乐某住院晕厥的状态下,其父亲有权代其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正当有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以撤销的民事举动,现当事人通过起诉的体例要求戴某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对于赔偿协议的撤销。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原告乐某的父亲与被告戴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原告乐某仅能从被告戴某处获得的赔偿款为8000元,但原告乐某的经济损失除了可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款之外,已经大大超过了8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举动,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举动人对举动内容有庞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之规定,对于表现公平的民事举动,当事人一方可以通过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现乐某通过起诉的体例要求被告戴某承担响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视为是对调解协议的撤销。  第二,该调解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乐小永的父亲与被告戴某,而非原告乐某本人,虽然事故发生时乐某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定民事举动能力人,但乐某的父亲与戴某签订赔偿协议之时,乐某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举动能力人,有能力对于本身的利益作出最佳的判断,而其父亲代替其签订赔偿协议并未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体例取得响应的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举动,在没有得到被代理人乐某追认的情况下依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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