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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
地 址:临沂市沂蒙路与金源路交汇处四季春天商务楼301室
时间:2014-04-24 01:33:28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
2012年2月1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郑某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使用期限为一年,李某以其拥有公司股权提供了质押。后郑某分批向李某公司交款达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可是一年合同期到期后,李某却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效后,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争议焦点:
1、案件的定性问题,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的“拆借资金行为”;
2、是企业借款还是个人借款,或是企业和个人共同借款;
3、个人是否和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4、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有公司盖章的对账单是否有效;
4、约定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
案件办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刘新民律师经过了解案情并组织有关合伙人开会研究,最终制订了可行的案件办理方案,同时指导原告取得了对本案具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经过多次协调沟通,多次开庭,并凭借原告事先掌握的对对方不利的关键证据迫使对方放弃对公章鉴定的申请,最终使案件得以胜诉。
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郑某,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联系电话:
被告:李某,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某县,联系电话:
被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经济开发区。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李某 执行董事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及相应的利息;
2、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李某系被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李某的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20%/年执行”。 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共计500万元。被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全部借款后,于2012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注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由被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其货物抵顶了部分借款,经原告与被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某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贵院依法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郑某
2013年9月1日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郑某,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经济开发区。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李某 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李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某县,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法院依法保全上述两被申请人的财产500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12年2月份,被申请人因经营资金不足,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这一事实,有被申请人李某和申请人于2012年2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申请人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为申请人出具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上述两被申请人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无奈之下,只好拉走了被申请人的部分产品用以抵顶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截至申请人起诉之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及利息500余万元。现申请人已向贵院依法起诉,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贵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愿意提供担保。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某
2013年9月2日
附:被申请人(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设备清单
1、多功能检验机(三江产) 两台
2、照相检验机(大恒产) 两台
3、热缩机(三江产横打、竖打) 一套
4、打带机(三江产) 一套
5、行列机(三金产8端) 两台套
6、推瓶机(滨州金马) 一台
7、悬臂式缠绕机 一套
证据清单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情况和具体的合同约定;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情况;
4、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万元
————临沂律师:刘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