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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业务

时间:2015-03-03 00:44:02

临沂律师刘新民对新婚姻法离婚房产分割的看法   
1、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2、婚姻法第12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3、婚姻法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知识产权的收益; 
(三)生产、经营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婚姻法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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