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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20 01:40:45
临沂律师—同居关系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
1998年,王某与郑某同居。2000年,王某与前夫离婚。2007年,郑某与前妻离婚。2003年,郑某出资以王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某取得所有权证,后与他人交往。
2015年,郑某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某的过错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按郑某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王某辩称:郑某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在其名下,故不同意郑某上述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与王某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某在购房屋时,郑某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郑某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 法官释法
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某主张其与王某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